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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中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0-03-11 17:19:34 来源:早教700网 本文已影响 早教700网手机站


      【摘要】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在国际上一般采纳物之所在地法,而最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却选择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但这一原则的引入却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对涉外物权的界定范围不清楚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重视对第三人的保护,明确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客体范围。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意思自治,善意第三人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正式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迈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法第五章对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对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该法第37条、第38条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动产物权和运输中动产物权方面,《法律适用法》在采用“动产所在地”、“运输目的地”连结因素的同时,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突破了物之所在地法的一般规则。但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却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一番议论。
      一、我国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我国的立法规定较少。《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船舶抵押适用船旗国法律。”而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动产物权的法律选择一般适用物权所在地法,自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来,笔者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共检索到涉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案件9件,且基本选择适用物质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唯一一个典型的案件为泰尼科园艺(昆明)有限公司与昆明锦宇物流有限公司、港龙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适用中国及《统一国际航空公约》。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冲突中的运用及不足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向国际私法领域的延伸,民法体系中私法自治越是充分的领域,即任意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为辅的领域,其所对应的国际私法领域就越容易承认意思自治;相反,私法自治越是薄弱的领域,即强制性规则为主而任意性规则为辅的领域,其所对应的国际私法领域就越难承认意思自治。如今,合同、夫妻财产制、遗嘱等国际私法领域,不同程度地承认了意思自治。合同领域是私法自治最充分的领域,因而合同冲突法便以意思自治为首要方法;夫妻财产制领域允许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涉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就相应地允许意思自治;当事人享有遗嘱自由,因而涉外遗嘱解释问题一般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法律适用法》引入物权自由主义却与现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首先,物权具有法定性、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要求物权的法律适用只能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在物权关系中,除了物权权利人之外,其他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因此,第37条和第3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就无法特定,这与债权关系不同,债权是对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他们就可以协议选择他们之间关系的准据法,且债权只能约束债权关系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次,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外立法例极少。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当属瑞士。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0年文本)在确立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同时,其第104条还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可见,瑞士国际私法在动产物权方面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中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没有任何限制,有些过犹不及。从司法现状看,瑞士国际私法第104条的规定经过20多年的司法认证,其所发挥的作用与立法者的预期大相径庭,近年来已经遭到激烈批评。因此,第37条和第38条不加任何条件限制的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负面效果。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冲突中的立法模式之选择
      由于大多数国家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因此,涉外动产物权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并不是普遍存在的,而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中,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当事人选择的物权准据法所支配的物权范围不加限制;第二种是当事人选择的物权准据法所支配的物权范围仅限于物权的产生和消灭或者是物权的变更;第三种是当事人选择的物权准据法所支配的物权范围仅限于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且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利益。
      在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10 条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的财产权和其他物权,法律行为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时,依发运地国法。而采纳第二种立法模式的有白俄罗斯等国,如《摩尔多瓦共和国民法典》第1602条规定,作为交易标的之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依照适用于该交易的法律确定,但当事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采纳第三种立法模式的有俄罗斯等,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0 条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好处,第一种模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与民法当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完全媲美,是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但物权法本质上是强行法,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支配物权的法律,则会造成法律性质的冲突。第二种立法模式为奥地利、瑞士及拉美的一些国家所采纳。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由于有关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有关涉外物权变动的法律选择是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但基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当(上接283页)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不能对抗物之所在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种模式是最佳。
      四、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冲突中的完善
      (一)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民法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在涉外动产物权的选择法律适用的原理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卖方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取回,只能要求卖受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赔偿。首先,因为意思自治缺乏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晓。在权属分离不确定的情况下,仅凭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的约定来限制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很难知悉动产的物权变动。若法律否定善意交易的效力,将会使交易人觉得交易没有保障,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是在知悉这种方式的风险的基础上依然把物置于这种风险下的。他们应对自己的选择有预期,相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他们能提前预防这种风险;在买方出售货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卖方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行占有。
      (二)明确意思自治项下客体的选择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任何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均可随意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涉及到跨法域的法律适用,选择不当便会造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物权的权能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所有权,由于存在的对世性,无法满足债权法上相对人的原理,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宜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此种权利并不是单独存在,而是依附于债权,因此,可以选择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
      所以,在涉外动产物权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的一大进步,但完全照搬民法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则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限定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中的法律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明确意思自治项下客体的选择范围,对于完善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具有极大地意义。
      参考文献: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第38条.
      [2]宋晓.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环球法律评论,2012(1):80.
      [3]杜焕芳.中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规则之适用与完善.中国法学,2012(2):21.
      [4]周后春.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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